在序言中,八二宪法取消了七八宪法中的坚持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开展阶级斗争,反对修正主义,防止资本主义复辟等文化大革命的政治口号,首次确认了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权威性和国家政治生活中的神圣性: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可以指出的是,本文中对行政法治原则的坚持,包括了对行政负责任性的坚持。因为在这种情形下,不再有专家,没有任何人能声称自己有知,也就是,没人任何人能够声称自己的决定比一般民众的决定更合乎理性。
行政法上,规范先定之所以重要,是因其与个人自由的保障密不可分。相形之下更有希望的是:以发展迅速并且不断严密化的程序规范为标准对风险防范活动实施事后监督。[32] 一般而言,彻底规则化是不可能的。在当前阶段,对于软法的内涵外延并不存在统一的权威界定,但已经有一些基本的共识正在浮现,如:软法与硬法相对称,和硬法一样属于有效的行为规范。公众——不同于专家——对风险的认知和意识,通常源于直觉和印象,往往是有偏见甚至可以说是盲目的。
[41]从缓解风险规制与行政法治紧张的角度来看,软法现象是颇具启发性的:在一般观念层面,软法亦法,[42]软法存在本身拓展了法律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相应地拓展了对法律之治的理解。在最糟糕的情形下,甚至可能完全忽略风险规制与行政法治之间的内在紧张,行走于自相矛盾的险地而浑不自觉。要识别法律,我们首先要问的问题不是法律的表现形式是什么,而是我们置身其中的共同体所接受的承认规则究竟是什么。
思想原则一旦为立法所规定或者为判例所确认,即上升为法律原则。05年毕业后任北大深圳研究生院教师。如认为行政法原则是贯穿于全部行政法之中,指导行政法的制定、修改、废除并指导行政法实施的基本准则或原理。关键在于我们必须清醒地意识到,我们可以接受的法律识别之实质标准中,必然包含能将法律与非法律的道德习俗或学说理论区分开来的内容。
[2]长期以来,法律原则通常用来评价比较具体的原则或规则,也能够被直接用来评价个别的行为或判决。[9]至于行政法原则的上述统率和指导作用究竟是如何具体体现和实现的,行政法教材多半语焉不详,只有少数论者具体地指出了:每一个具体的法律文件、每一个具体法律条文、每一个具体法律规范都直接或间接体现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至少不能与这些基本原则相抵触。
台湾的行政法学著作中,也多有将法的一般原则与法理并称者。但最明显和直接的表现是,法律原则有时会排除特定制定法规则在个案中的适用。四 结语无论是成文法还是判例法国家,规则都被认为是法律体系的主体部分,处于法学关注中心的法律规范也一直是规则。[30]就法理而言,真正令裁判者感到棘手并能吸引学术注意力的,也往往是那些尚未为成文法或判例所明示的非实定的法律原则。
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41页。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照此原则办理,忽视当事人的申辩权利,这样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32]而且,立法者在拟定立法条文时往往会有意无意地省略某些不言而喻或存在广泛共识的内容。面对此种现实,很自然地出现了一种兼顾原则之法律地位与制定法之惟一法源地位的努力:区别已经得到制定法承认或未得到制定法承认的行政法原则,只承认已经获得制定法承认之原则具有法律效力,不承认尚未获得制定法承认的原则具有法律效力。
(三)接纳非制定法法源?田永案中,法院宣布表面上与制定法上明文规则并不抵触、而在实质上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的学校开除行为不合法,这与其说法院在诉诸有关正当程序和信赖保护的法治意识或社会共识,不如说法院将正当程序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当成了一个完整的行政法体系所必然包含的内容,违反了这些内容,和违反明文规则一样属于违法。正是基于对原则的法律地位问题与法律识别问题的内在联系,本文揭示了我国当下行政法学体系中的原则亦法论与 单一法源论 的内在紧张,由此紧张和冲突出发,本文尝试理清行政法领域流行见解中一些含混不清之处,指出应当区分法律识别理论与法律渊源理论,并基于原则的法律地位而揭示从法律识别标准从形式转向实质的必要性。
[38][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摘要】我国主流行政法学中包含的原则亦法论和单一法源论存在着内在的紧张。
所以,仅仅依据形式标准,我们不可能将作为法律的不成文原则与非法律的原则(如道德原则)区分开来。[36]考虑到中国法制环境仍有待改善的现实状况,如不加限制地接纳不成文法源,风险显然过高。适用信赖保护原则本身就意味了排除适用行政行为撤销的一般规则。1995年毕业于中南政法学院,获法学学士学位。在这里,真正的问题其实是:我们识别法与非法的标准究竟是什么?是法的形式还是法的实质?(二)直面法律识别标准法学的研究对象是法律。否则就无法解释为了避免一种在陈规陋习中固步自封而造成的落后状态(即经济学上所谓的锁入效应)而进行的移风易俗的立法改革。
[37]行政法学体系中原则论与法源论之间的前述紧张、以及田永案所包含的问题就可以更清晰地表述为实质意义上的行政法与形式意义上的行政法之间出现了不一致:不成文行政法原则在原则论和田永案中都被认为是约束力的法——亦即实质意义上的法,但依据单一法源论对形式意义上的法律的界定,不成文的行政法原则却不是法。法学专业的学生们学习行政法渊源主流学说,仿佛它是无可置疑的真理或无人质疑的普遍共识。
进入专题: 行政法原则 法源学说 。对法律适用实践的考察也表明,法律并不具有脱离具体适用语境的确定意义。
[11]如果接受这样的解释,我们就没有理由不认为行政法不仅包括一系列行政法规范,而且理应包括一些重要的行政法原则,它们同样具有法的效力。在行政法领域,正如许多学者已经指出的,认识到原则相对于规则的统率作用尤其重要。
三、从形式的法到实质的法如上所示,只要我们承认原则的法律地位,我国行政法上的原则亦法论与单一法源论之间的紧张就无法回避,而简单地否定不成文原则的法律地位,或是全面接受非制定法形式的法源,这两个方向上的协调尝试均面临特定的困难。而这就意味着,——与许多西方国家不同,我国并不承认不成文的原则、习惯、惯例和司法判例、法律学说、比较法等为行政法之存在形式或表现形式。这些不同的承认规则所提供的法律识别标准,可能是形式的,也有可能是实质的,或者既有形式的也有实质的。[21]事实上,当时并无任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学校作出退学处理应当向直接向被处理者本人宣布、送达,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
因为它提出了一系列既具实践意义又具有学术意义的行政法问题,其中之一是:不成文的行政法原则具有法律效力吗?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如何解释不成文行政法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上述的应用?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这种答案又如何与行政法上只认制定法的单一法源理论相协调?事实上,田永案并非偶然发生的个别现象。而现代复杂变动社会中,具有历史延续性的习惯不再具有当然的合理性、道德共识早已破碎,将习俗和道德作为法律渊源极有可能因无俗可依无德为凭而落入一般民众无所适从而强权在握者为所欲为的混乱状态。
我国行政法领域目前已有的部分法典化成果——如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也的确都在总则部分规定了基本原则。也就是说,我国主流行政法学中所研究、宣扬和推崇的许多——如果不是全部的话——原则,在目前其实都以非制定法形式存在着。
尤其是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随着学者们开始更多地接触到各国行政法学中的法源理论,[17]一些对于最新学术研究成果比较敏感的行政法教材中开始出现这样的介绍,在许多西方国家(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不仅以制定法、判例法和习惯、惯例为法源,而且以权威法学著作、学说确立的行政法理、行政法基本原则为法源。但是,该案的判决中有如下论述:按退学处理,涉及到被处理者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将该处理决定直接向被处理者本人宣布、送达,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
只有经过有关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制定的行政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才是我国行政法的渊源。对此,德国行政法学家毛雷尔曾指出:行政法原则还不是一种独立的法律渊源,它可能以法官法(判例中发展起来的司法原则)、习惯法的形式存在。[29] 薛刚凌:《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载《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24]翁岳生(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147页。
英美国家行政法教材一般不设专章讨论行政法的渊源(例如,施瓦茨的《(美国)行政法》),其法源理论见于法理学论著(例如,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中。既然规则是毫无疑问的法律规范,那么原则的法律地位就可以通过与规则的对比而突显出来。
更多的行政法研究者则通过提出尽快在立法中予以承认或作出规定的立法建议而或明或暗地认同了如下主张:行政法原则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取决于它是否能够得到制定法的正式承认。而它们的效力也不再是绝对的,而是取决于具体情境的对话和论证。
[13]讨论的结果最终是:大多数人根据中国的成文法传统,只承认成文形式的行政法渊源。原则比规则更抽象更概括,所以能以一种更稳定的方式适应复杂社会的发展变化。